信用是一种资格
信用是指一种资格,它表明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罗马法中显得尤为突出。
信用作为一种资格在罗马法中首先体现为它是人格(Caput)的一部分,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能否作为权利主体的问题。如一个自由人因无力清偿债务,不但标志着其丧失信用, 还会成为债务奴隶,“人格大减”(capitis deminutio maxima)不再是权利主体。其次,信用也兼具有权利能力的性质,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那些因无信用(intestabilis)、破廉耻(infamia)、秽名(turpitudo)以及侵吞受监护人财产而失去相应信用的人,人格受到限制。 再次,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
信用这种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存在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方面的人格性,在后世社会和法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现。
第一,信用仍然体现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一方面,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就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信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建筑市场中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才能参加相应建设项目的竞标。另一方面,没有信用也就意味着没有或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资格。以破产为例,它作为无信用的标志,不但被视为一种耻辱,还被作为一种犯罪。罗马法中的债务奴隶制度虽然不再存在,但后来曾经长期存在债务监狱制度,对因无支付能力而破产的自然人予以人身处罚,如判处徒刑、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从而因为信用的丧失而失去相应的普通公民所拥有的自由、平等的法律地位。现代的破产法也规定,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在享有权利资格方面受有诸多限制,如法国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的判决产生两项效力:禁止领导、经营、管理、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事或手工业企业以及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会选举权,剥夺担任商事法院法官、司法官或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另外,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虚假记载、信用卡中的不良纪录等因素,既会损害其信用,也会导致相应法律资格受到限制,如上市公司对财务报告做虚假记载的,会被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资格(公司法第157条)。
第二,信用意味着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所拥有的事实上的社会地位。信用高,就居于有利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例如,银行总是乐于向利润水平高、还贷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放贷;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总是要预先了解对方的资本状况、履约能力;在项目招标中,有资格参加竞标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往往成为决定其能否中标的关键因素。
第三,一个人的信用水平同时还受其相应社会身份、地位的影响。从罗马法起,不同的社会身份就已经对其实际上的社会信用产生影响。这些影响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却是客观存在的。知名人、高贵的人、高官与普通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身份,在实践中对信用的形成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较高的社会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的重要构成要素,所以,现实中不少人打着高官的招牌、假冒某些名人进行招摇撞骗,往往易于得逞。
社会地位和身份对信用产生影响的问题在社会主义也仍然存在,并且还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特别是所有制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信用的代名词,如消费者对国营商店销售的商品、国营企业生产的货物的厚爱和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商品的疑虑,银行在贷款政策上对国有企业的优惠和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歧视等。信用因社会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现象在今天应该得到改变。因为社会身份和地位主要是其所在社会阶层中的位置而言的,往往具有政治上的色彩,与主要以道德上的信任和经济上的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并不完全一致,根据社会地位和身份来判断和确定信用程度,往往导致信用失真、乃至形成误导,而且,以社会身分来确定信用,是身份社会的遗迹,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格格不入。后者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以其社会身份而定的,而是根据各自的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形式自愿确立的。其信用状况也是其相互契约关系中形成和表现的。换言之,一个人的信用是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的结果,而不是其社会身份的结果。在从身份到契约、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历史发展规律下,必须抛弃以社会身份来确定信用的落后观念和做法。
信用已经从民事人格权的范畴向商事人格权的范畴转化。对信用的研究,不能仅仅限于传统民法的框架之内,还应当放在商法的范围内来研究,这样才更具现实意义。信用从道义上的范畴上升为法律上的范畴,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在现代社会,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愈来愈密切,信用是一个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欲提高我们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信用水平,也必须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双管齐下,相互促进,不可偏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