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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信用制度及其经济学分析
来源:中国信用信息网(www.gov315.org)     时间:2020-02-27 02:09:04    【字号:    】      打印    分享到:

理论界通常对信用的划分有:以信用主体来划分,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财政信用等;以信用对象的用途来划分,有生产信用、流通信用、消费信用等;以信用的期限来划分,有长期信用、中期信用、短期信用等。这些划分可以帮助把握信用形式的表现、特点和规律,但缺乏对信用更深层面的分析。本文认为,从结构上看,信用体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技术层次,如各种信用工具;第二是制度层次,即交易中反映信用关系的规则和约定;第三个层次是价值心理层次,如人们的契约精神、信用观念等。

这三个层次共同构成信用制度。缺乏任一层面,信用及信用关系都会受到影响,这必然导致市场交易难以发生,即使交易发生,不正常的信用关系也将为以后交易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埋下隐患。通常我们在交易时,其实也就是对其交易规则和制度的自然接受,而这种信用制度规则是建立在交易双方理性基础上的一种交易关系的体现。如果交易规则或信用制度得不到人们意识或心理的认同,就无法发挥其约束和规范人们交易行为的作用,信用秩序也无法得以体现和保证。

信用制度是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两种形式形成的。正式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信用制度主要表现为对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约束,确保其维护自身信用的各种规则,它主要是以法律约束为中心的各种交易规则,是外在的、公开的、有规定可依的层面。非正式的规则、隐性的制度、习俗、交易习惯、意识价值等非正式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信用制度是长期演化形成的,是内在的、隐性的但又是人们自然遵守的。

作为隐契约的信用及信用制度之所以成为市场交易必不可少的部分,是因为信用及信用制度的存在使得交易费用大大降低并促使社会分工程度不断提高,市场日益深化。信用及信用制度是如何降低交易费用的呢 ? 从逻辑上分析,假设在一个既无信用又无因缺乏信用而产生高交易费用的市场交易中,交易能够实现的前提条件是交易双方在交易中拥有充分的信息。这样,交易者一方或双方就不会在当期或跨期的财产权转让中利益受损,从而使得交易可以顺利进行。然而,在现实中,交易双方在交易中不可能拥有充分的信息,由此产生的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交易难以达成。在不充分条件下,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往往是非对称的。拥有较多信息的一方因此在交易中居于优势地位,在经济理性原则下驱利动机往往诱使其采取损害对方利益的交易行为;拥有较少信息的一方因此在交易中居于劣势地位,在经济理性原则下,他担心对方会损害其利益,从而在交易中往往趋于谨慎。信用作为一种隐契约介入交易中,其作用就在于对交易优势一方的行为进行约束,使他为其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交易劣势一方提供一种保证,使他在利益受损时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鼓励其交易行为,进而推动市场交易的发展。

 在长期的交易实践中,人们发现相互机会主义的损人利己行为往往 “ 两败俱伤 ” 。因此,在多次重复博弈交易过程中人们形成了相互承认和遵守的互利互惠交易准则,并最终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早期简单商品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双方或多方大多为相互熟悉的交易者,地域的局限和市场容量的有限,以及商品品种的有限,使得交易信息比较简单,交易双方或多方就能基本了解基于经验和熟悉的人际关系,即使是不熟悉的人之间的交易也往往通过熟悉的人作为中介和信用保障。同时,简单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失信行为,由于地域的限制,往往会导致失信者宗族名誉的损失。因此,交易信用通常建立在由熟悉的人际关系而产生的道德约束基础上。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范围不断扩展,交易空间范围的扩大和产品内容的增加,跨地域货物流量和资金流量的增大,都使得交易信息的不充分性不断增加,交易者采取损害对方利益的交易行为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加。同时,随着交易双方的熟悉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流动性增加,宗族伦理约束力和个人声誉约束力也随之缩小,失信行为的成本也越来越小,因此,契约就成为保障交易进行的基本信用工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适应商品交易的法律制度,即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的一个第三者,其职能是当交易一方在交易中采取了损害另一方的交易利益时,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前的约定,由第三者进行仲裁,损害方据此进行损害赔偿。当然,交易双方采用契约的形式,通过第三者进行仲裁是需要费用的,但由于每个交易的进行都需要这样的信用方式做保证,因此,它就具有了公共产品的性质,交易的范围越广、规模越大,每个交易分摊的在这方面的费用支出就越小。信用在这里由最初的一种交易双方的自我道德约束行为变为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约束。这一机制由交易双方认可的一系列规则和规则的监督者来构成,他对交易双方形成一种相互博弈中的 “ 可置信威胁 ” ,对交易中交易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形成有效约束。这一系列规则和规则的监督者最初是在较小的行业或区域内,后来进一步扩大,直至这些规则演化为法律形式,得到国家政权强制力的保护,国家也就成了交易规则执行的监督者。信用的这种形式的公共产品性质最突出,因此,与以前的形式相比,这一机制的成本更小,社会效益更大。在这一基础上,交易的不断发展要求不断有更完备、更高程度的信用与之相适应,这样,各种各样的信用工具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涌现。信用工具的出现使得信用工具成为交易对象,这一方面使交易规模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交易者采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大。这样,交易中的正式契约就有了很多对交易双方行为进行约束的技术规则,作为信用的一部分进入到正式契约中标明信用的隐契约特征显性化。它由于对交易双方的约束力更强从而更能适应在规模更大、交易人数更多所导致的信息的充分程度更低、不对称性更强情况下的市场交易。信用的隐契约特征显性化是市场交易长期发展的结果,是市场深化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信用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标志。

总之,信用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有赖于有效的产权制度、适应社会经济特点的有可置信威胁的规则与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独立的能够被监督的监督者的存在。


中国质量信用调查测评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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