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信用的含义及其价值
一、信用的含义
一般而言,信用(Credit)一词,包含三层含义:
其一,信用作为一种基本道德准则,是指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应当诚实无欺,遵守诺言的行为准则。“无信不立”是我国传统道德的核心,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意味着与之交往的相对人将面临不可预测的道德风险。
其二,信用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是指一种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付现金即可获取商品、服务或货币的能力。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大部分交易都是以信用为中介的交易,因此,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的一个必须具备的要素。
其三,信用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即依法可以实现的利益期待,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债权、担保、保险、票据等均以信用为基础,同时,诚信也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从市场经济角度看,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和灵魂,西方人将诚信看作“最好的竞争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诚信为本是市场经济基本准则。
二、信用的社会价值
信用是指一种资格,它表明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罗马法中显得犹为突出。
信用作为一种资格在罗马法中首先体现为它是人格(Caput)的一部分, 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也就是能否作为权利主体问题。如一个自由人因无力清偿债务,不但标志着其丧失信用, 还会成为债务奴隶,“人格大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axima),即不再是权利主体。
其次,信用也兼具有权利能力的性质,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 那些因无信用(intestabilis)、破廉耻(infamia)、秽名(turpitudo)以及侵吞受监护人财产而失去相应信用的人,人格受到限制。
再次,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
信用这种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存在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方面的人格性,在后世社会和法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现。
第一,信用仍然体现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一方面,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就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信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建筑市场中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才能参加相应建设项目的竞标。另一方面,没有信用也就意味着没有或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资格。以破产为例,它作为无信用的标志,不但被视为一种耻辱,还被作为一种犯罪。罗马法中的债务奴隶制度虽然不再存在,但后来曾经长期存在债务监狱制度,对因无支付能力而破产的自然人予以人身处罚,如判处徒刑、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从而因为信用的丧失而失去相应的普通公民所拥有的自由、平等的法律地位。现代的破产法也规定,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在享有权利资格方面受有诸多限制,如法国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的判决产生两项效力:禁止领导、经营、管理、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事或手工业企业以及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会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法官,司法官或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另外,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虚假记载、信用卡中的不良纪录等因素,既会损害其信用,也会导致相应法律资格受到限制,如上市公司对财务报告做虚假记载的,会被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资格(公司法第157条)。
第二,信用意味着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所拥有的事实上的社会地位。信用高,就居于有利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例如,银行总是乐于向利润水平高、还贷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放贷;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总是要预先了解对方的资本状况、履约能力;在项目招标中,有资格参加竞标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往往成为决定其能否中标的关键因素。
第三,一个人的信用水平同时还受其相应社会身份、地位的影响。从罗马法起,不同的社会身份就已经对其实际上的社会信用产生影响。这些影响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却是客观存在的。知名人、高贵的人、高官与普通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身份,在实践中对信用的形成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较高的社会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的重要构成要素。所以,现实中不少人打着高官的招牌、假冒某些名人进行招摇撞骗,而且还往往易于得逞。
社会地位和身份对信用产生影响的问题在社会主义也仍然存在,并且还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特别是所有制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信用的代名词,如消费者对国营商店销售的商品、国营企业生产的货物的厚爱和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商品的疑虑,银行在贷款政策上对国有企业的优惠和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歧视等。信用因社会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现象在今天应该得到改变。因为社会身份和地位主要是就其所在社会阶层中的位置而言的,往往具有政治上的色彩,与主要以道德上的信任和经济上的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并不完全一致,根据社会地位和身份来判断和确定信用程度,往往导致信用失真、乃至形成误导。而且,以社会身分来确定信用,是身份社会的遗迹,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格格不入。后者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以其社会身份而定的,而是根据各自的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形式自愿确立的。其信用状况也是其相互契约关系中形成和表现的。质言之,一个人的信用是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结果,而不是其社会身份的结果。在从身份到契约、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历史发展规律下,必须抛弃以社会身份来确定信用的落后观念和做法。
信用已经从民事人格权的范畴向商事人格权的范畴转化。对信用的研究,不能仅仅限于传统民法的框架之内,还应当放在商法的范围内来研究,这样才更具现实意义。信用从道义上的范畴上升为法律上的范畴,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在现代社会,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愈来愈密切,信用是一个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欲提高我们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信用水平,也必须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双管齐下,相互促进,不可偏废。
三、信用的权力价值
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将信用权正式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法律的第一要义是对信用权和信用机制的保护。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伦理道德上的人格性。“人无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也就是说,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是拥有道义上人格的重要因素。这一伦理上的要求,适用于社会中所有的人和所有的行为,具有普遍意义。信用的这种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估量价值。也正是基于此,把“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民法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从一般的社会伦理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其所具有的伦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得更为明显、意义更为重大。无论是原始的简单的物物交换,还是大规模的复杂的跨国贸易、先进的电子交易,都要求信用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共同信奉为前提。他们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所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能够存在的基础条件。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做到“言而有信”、“言必行、信必果”,是一个商人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道德品格。强化对这种把信用作为道义需求的认识,是培养和提高人们合同意识、合同观念的基点,对于我们今天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道德水准,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信用作为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人的信用是与其所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连、甚至是成正比的;纯粹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发展到后来,与公司制度相结合,形成了资信。所以信用有时也称资信,有资本才有信用,资本少则信用低;而且,一个人的信用也可以借他人的财产来支持和增强,如通过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财产担保,增强自己的信用以获得对方的信任。但是,信用并不限于资信,也并不是都要以财产为后盾。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仅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支撑和维系一个人的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信用都必须以财产为基础。信用作为人格利益具有脱离财产制约的相对独立性。现代社会破产法也体现了这一特性。破产是最典型的无信用的标志,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把破产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资不抵债。虽然一个商业道德水平较高的企业的总资产已经少于总债务,也就是说实质上已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它仍可向银行贷款、仍可偿还债务,仍然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这说明,它的信用基础并不完全是财产,而是与财产相分离的人格。
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 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3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
一个商事企业的信用权就像它的名称(商号)、商誉、荣誉一样,是它的主体人格不可分割的部分。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新写入这种人格权说明信用及信用权在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失去商誉和信用的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就相当于失去或限制了从事商事活动的能力。对商事企业自身而言,信用表现为信用权,对商事企业外部而言,信用表现为信用度。
四、信用的财产价值
信用的财产性首先表现为它也是一种财产信用, 即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在一个还处于简单商品生产交换时期、活动领域较小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在交往中判断对方信用状况主要以对方的道德品格为标准还是可行的话,到了现代商业社会,这一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易于确认的财产、资本标准。资信是财产的信用,所谓人的信用归根到底也是财产的信用。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其信用是资本信用;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通常认为是人的信用、是以人的信任为基础的,但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其财产的信用,而不是其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信用,因为他最后仍然是以其财产来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担保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被担保人信用的增强。其中,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是以被抵押或质押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为来源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担保。在表面上,保证就是要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然而,在审查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时,虽然要考虑它的个人品行,如是否诚实可靠等,但最终还是要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代偿能力来确定它的担保信用。因此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如日本民法就明确规定,保证人须具有代偿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原来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的更为明确,“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信用本身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 物和财产分为有形和无形两种。查士丁尼法典将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规定为无形体物,认为这些由权利组成的物也属财产的一种,与有形体物一样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无体动产、 又称诉体动产( Chose inaction),历来是财产中的一个类别,而且现在变得越来越重要。信用就属于这种无体动产之列。作为无形财产,信用的的财产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良好的信用意味着能够获得所需要的银行贷款,意味着稳定的客户来源和能够直接产生利润的顾客回头率。所以在商业活动中,有“信用比金子贵”、“利润诚可贵,信用价更高”的说法。
其次,它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与有形财产一样的经济功能。如商号中凝结着信用,可以把商号与信用一起作为无形财产来出资。信用和商誉则经常被作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在企业的会计账簿中列出。特别是在企业合并或转让时,信用要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作价,在获得相应对价后,成为新企业财产总额的组成部分。信用还可以作为保险的标的进行投保,称作信用保险。一旦发生信用风险,所获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就是信用的价值额。
第三,在现代社会,信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与传统的民事人格权不同,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或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以经营为目的自然人和法人,即商人。其客体不仅仅是人的精神权益,而是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综合体,并且后者更为显著和重要。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财产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当他和商业目的、和经营相结合,也就是从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为商人的信用时,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财产利益、才成为一种无体动产,信用权也才因此从一种纯粹的以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人格权转化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也正是因此,才能够理解一些英美国家的衡平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将包含信用因素在内的商誉(good will of trade or business)认为是一种财产权(a property right)(陈仲主编《无形资产评估导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页)而予以保护的缘由之所在。
侵害商业信用承担财产责任。侵害自然人的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以精神性利益为标的的一般性人格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使有赔偿,也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损失,即用财产来补偿非财产损害,达到在精神上对受害人予以慰抚、在财产上对侵权人予以制裁的目的。因此用以补偿的财产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侵害商业信用和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商事人格权益的,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遵循侵害财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则,赔偿的额度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准,也就是说赔偿的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失的财产利益,是被害人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故发生与无损害事故发生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差额,有较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赔偿没有人为的上限规定。一般而言,对于侵害商业信用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通常的计算方法叫残值法,即通过用综合评估所确定的企业资产重置价值与单项资产评估加总方式所确定的企业重置价值的比较来取得被侵害的该项无形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和第2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很显然,此处“经营者的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而非经营者精神利益的损失。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种商业信用是被作为一种财产来看待的。
信用从人格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在现代社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界限已不再如原来那样泾渭分明,财产的范围在扩大,从有形走向无形;财产权的体系也在不断地演变,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交叉。信用从人格到财产、同时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并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事实,为这一现象提供了一个良好注脚,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信用财产化的趋势。
中国质量信用调查测评联合会